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的讲解(一)》(法释〔2020〕26号)
1.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有关手续、支付薪资报酬、加班费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没有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劳动者倡导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学会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第七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
3. 劳动者加班薪资计算基数应为劳动者应得的薪资,包含计时薪资或者计件薪资与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明确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自不作为加班薪资计算基数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薪资低于当地最低薪资标准的除外。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书面约定实质支付的薪资是不是包括加班薪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薪资包括正常工作时间薪资和加班薪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薪资包括加班薪资,但折算后正常工作时间薪资低于当地最低薪资标准或者计件薪资的劳动定额明显不适当的除外。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劳动法